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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收房还是先验房 掌握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2016-06-13 659C° 来源:房先森转载 标签: 收房   验房  

收房还是先验房?其实,这个问题已毋庸置疑:先验房再收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往往会以不收房就不让验房作为要胁,导致业主收房之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而维权无门。

先收房还是先验房 掌握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作为业主,一定要坚守先验房后收房的原则,因为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反之,如果业主先收房再验房,反而不受相关法律的保护。

在买卖合同中,“先验后收”是通常的交易习惯,而“先收后验”的交易习惯可能存在,但一定是一种非正常现象,具有典型的霸王条款性质。

1、《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通过验房,买受人的知情权无从保障, “先收房、后验房”的霸王条款,完全剥夺了买房人对所有购房者的知情权。

3、开发商可能会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是先验后收还是先收后验为由,认为其规定先收后验也有依据。不过,对于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方式的情况,《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交房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只能是“先验后收”。

4、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验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不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买受人就无法发现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就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拒绝还是接受标的物。如果作出“不论标的物品质如何,不经验收而其所有权和风险都转至买受人”的解释,对买受人是极不公平的。

只要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规定、符合收房的要求,那就有权要求先验房后收房,可与开发商据律力争。实在不行,也必须在签署相关收房文件时注明未验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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